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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

继 2022 年引入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 (以下称「机制」)(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该机制涵盖跨国集团中的实体成员 (「跨国企业实体」)在香港累算和收取的利息、股息、股权处置收益以及知识产权使用收入。香港已修订《税务条例》,将涵盖收入扩大到任何类型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的处置收益,自2024 年1 月1 日起生效。

2022年机制下的例外要求,即经济实质要求、持股要求和关联要求保持不变,同样适用于不同类型的处置收益。

如果满足例外要求,则根据扩大的机制,财产处置收益可免征税。关联要求适用于知识产权资产的处置收益。经济实质要求将适用于非知识产权的处置收益。然而,持有股权以外资产的跨国企业实体不能被视为纯股权控股公司,较低之实质活动测试水平并不适用。为了满足经济实质要求,跨国企业实体需要在香港进行实质经济活动,包括做出必要的决策决定,管理和承担其在香港收购、持有或处置的任何资产的主要风险,以及必须满足雇用足够数量的合资格雇员以及在香港就相关活动产生足够数额的营运开支的足够水平测试。

有关例外要求的详细信息,请参阅我们于 2022 年 12 月 23 日发布的简报《香港被动收入离岸制度的拟议变更》。

 

有关买卖商的除(非知识财产权处置收益)

指明外地收入不包括跨国企业实体作为买卖商从其业务中获得的任何非知识财产权处置收益。买卖商是指在日常业务过程中出售财产的任何实体。

 

处置收益的集团内部转让宽免

机制修订引入了集团内部转让宽免。因两家相联公司之间资产转让而在香港收到的外地来源处置收益(包括股权处置收益)所征收的税款均可递延。如果满足以下条件,则两个实体是彼此相联:

  • 其中一方拥有另一方至少75% 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实益所有权或具有行使投票权,或控制投票权的行使的权利); 或者
  • 第三方实体在这两方实体中拥有至少75% 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

作为反滥用措施,如果在资产转让后 2 年内,有任何下述事件,则集团内部转让宽免将被撤销:(i) 出售方或收购方不再根据《税务条例》须被征收利得税; (ii) 出售方和收购方不再彼此相联。

 

针对处置股权权益的本地收益的税务明确性优化计划

香港推出了税务明确性优化计划 ( 以下称「计划」),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为资本性质的处置股权权益的本地收益的免税提供更大的预先确定性。在计划下,符合股权持有条件的具资格投资者实体出售具资格股权权益而获得的任何本地收益将被视为资本性质,无需缴纳利得税。这种处理方式无需通过营业标记的分析(如类似交易的频率、持有期限、持有比例、购买或出售股权的原因等)来确定收益是否属于资本性质。该计划的申请不具有强制性,纳税人可以选择是否申请。

考虑到机制的适用及其豁免要求的不确定性,在计划推出后,纳税人可以选择在香港进行境内交易。透过应用该计划,股权处置收益将不属于机制的范围。

 

具资格投资者实体

投资者实体必须是法人(不包括自然人)或拟备独立财务账目的安排,例如合伙、信托和基金。该计划不适用于身为保险人的投资者实体。然而,如不属按适用于保险业务之相关税务条例缴纳利得税的实体(例如保险公司的附属公司)不会被排除在该计划之外。

 

具资格股权权益

具资格股权权益是指有关权益附带有被投资实体的利润、资本或储备之归属权利,并根据适用的会计准则在被投资实体账簿中作为股权入账。但计划不适用于下列股权权益:

  • 为税务目的而被视为营业存货的股权权益; 或者
  • 从事物业交易、物业发展或物业持有且不符合例外条件的被投资实体的非上市股权权益(豁除被投资实体)。

如关乎持有实体所持的股权权益(「指明股权权益」)的任何就公平价值尚未变现的收益或亏损或因减值作出的准备,已就税务事宜被计入,则指明股权权益会被视作营业存货。此外,如持有实体在同一情况下取得指明股权权益与其他股权权益,而关乎该等其他股权权益的任何就公平价值尚未变现的收益或亏损或因减值作出的准备;或就处置该等其他股权权益的任何利润、收益或亏损,已就税务事宜被计入,则指明股权权益会被视作营业存货。

若被投资实体在相关评税基期(即落入发生处置的课税年度的被投资实体的评税基期)内从物业地产交易,则被排除在外。就计划而言,如某被投资实体经营物业交易以外的常规业务,但进行了一次性、属生意性质的投机物业交易活动,该被投资实体并不会因此被视为属豁除实体。

如果被投资实体在相关评税基期内或之前,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从事或曾从事物业发展,则该实体属豁除实体。然而,税务局容许「业务用途」的例外情,即有关被投资实体在相关处置前的至少连续60个月内没有从事物业发展业务及其持有的不动产是用于经营其行业或业务(包括用作出租不动产业务)和并非供作出售,则该被投资实体不属于豁除实体。

物业持有涵盖任何持有不动产的活动(属于物业交易活动及物业发展活动者除外)。如某被投资实体在相关的评税基期内,持有任何位于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不动产,而该获投资实体在该评税基期内的不动产价值占其资产总值的百分比超过50%,则该被投资实体属豁除实体。然而,如某实体直接持有的若干不动产是用于经营自身行业或业务(包括出租不动产的业务)及非作出售用途,则在判定相关百分比时,该等不动产的价值将从分子中剔除。

 

股权持有条件

根据该计划,具资格投资者实体处置具资格股权权益所取得的本地收益如附合与持有期限和股权持有比例有关的股权持有条件,则被视为资本性质及不征税。持有期限为24个月,持股比例为15%。

就15%持股门坎而言,持有的股权数量可以集团为基础计量。也就是说,如果投资者实体及其密切相联实体在整个参考期间内合计持有被投资实体至15%的股权,则符合该门坎。在以下情况下,两个实体被视为「密切相联」:

  • 其中一方拥有另一方至少50%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 或者
  • 第三方实体在这两方实体中拥有至少50% 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

投资者实体可以分批处置其长期持有的股权。在处置每批权益后,其股权持有百分比可能会降至15%门坎以下。为应对这种情况,该计划对股权持有条件设定了例外情况,但须受24个月的限制。

 

我们建议在香港拥有跨国企业实体的客户评估他们是否受到扩大的机制影响,并考虑是否有任何潜在的选择来减轻影响,例如对买卖商之豁除,在香港建立经济实质或将非知识财产权处置收益重组为本地来源,以满足该计划下的资本性质申索条件。

希望以上有助于您更多地了解扩大的机制和计划。如果您对此主题有任何疑问,请随时与我们联系。